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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浙江省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浙政办发〔2013〕18号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是指由高校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高校的资产,高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其中存货指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高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为国家所有,按隶属关系实行由财政部门和高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的管理体制。高校校长作为法人代表,应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确保国有资产科学配置、有效利用和安全完整。设置总会计师岗位的高校,由总会计师协助校长依法领导和组织学校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坚持资产管理与责任管理相结合,坚持政府依法管理与高校自主管理相结合,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等教育改革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维护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校办企业管理,实现高校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监督管理与奖惩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高校主管部门按职责履行对高校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所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高校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高校有关资产购置、对外投资、出租、处置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高校校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
  (四)指导和监督高校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
  (五)推进高校资产优化配置,指导高校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校内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六)组织实施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高校作为国有资产的具体占有、使用单位,应强化国有资产的价值管理、预算管理与实物管理,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对外投资、处置等事项的审批申报工作,根据审批结果办理国有资产相关手续;
  (三)对本校所属单位(含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制订校办企业改制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合理配置和管理国有资产,强化新增资产的论证、计划、采购和验收,及时完成基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工作;
  (五)负责本校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占用、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校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本校对外投资、出租资产的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盘点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负责建立校内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研究建立本校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本校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加强产权管理,统一办理高校产权变动事项,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申报等产权管理工作;
  (十)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高校要建立“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内部管理体制。要设立以校级领导为负责人的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资产管理工作。要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是学校各类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校资产进行统筹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管理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高校财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资金和账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的会计核算,与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协调一致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高校各院、部、系等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实施日常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使用部门要明确管理职责,其负责人为本部门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将资产管理职责分解落实到岗位和个人。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高校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等方式或途径配备资产的行为。高校配置国有资产应坚持“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高校配置资产应当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根据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结合学校财务状况,制订本校资产配置标准,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逐步完善。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的配置,原则上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执行,特殊需要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提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高校应根据相应的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本着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研究提出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确定各类资产的配置编制数。
  第十七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教学科研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高校配置资产,应根据预算管理的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具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高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和使用情况,根据年度配置限额数量和价格标准,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高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资产编制等,审核高校资产配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其中所列的资产配置预算,作为高校配置资产的依据。
  (四)高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调整资产配置的,须按预算编制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九条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程序;小额采购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资产使用部门积压、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在校内统一调剂。对高校长期闲置不用、超编或超标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本系统内调剂或直接交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处置。
  第二十一条  高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高校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对外投资等行为。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校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资产验收登记、领用保管、变动收回、清查盘点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获得的资产,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资产使用部门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房屋、土地等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产权归属。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并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明晰权属。高校资产管理部门要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加强保护。
  对高校拥有的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杜绝账外资产的存在。
  高校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高校资产领用应严格按照校内制度办理手续,并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校资产的领用、占用情况。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保管责任,确保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资产因校内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发生变动,以及资产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已收回资产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定期对本校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学校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资产管理部门同时应督促资产使用部门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和效率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优化资产配置,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贵重仪器设备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设备,可通过专业化集中管理或建立网络共享平台等方式实现共享共用。逐步推进建立高校间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鼓励高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面向校内外开放。
  第三十条  高校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要合理运用无形资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要进行合理计价,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高校的正当权益。坚决清理冠用校名行为,除高校资产公司、大学科技园以外,资产公司新组建的控股、参股企业的名称一律不得冠用校名。
  第三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高校资产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高校国有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
  第三十二条严禁高校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高校应按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企业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通知》(浙教计〔2009〕58号)要求,成立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资产公司),由资产公司代表学校统一行使出资人职责,在学校与校办企业之间设立“防火墙”,理顺学校与校办企业的产权关系,规避高校直接投资经营企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高校除了对资产公司追加投资外,不得再以学校名义对外投资。
  资产公司对投入经营的资产负保值增值的责任。高校要加强风险控制,对资产公司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高校财务报告应充分披露对外投资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和收益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高校参与举办独立学院,应严格执行教育部、省政府有关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的规定,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明确母体高校与参与办学的社会力量各自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明晰产权关系。
  母体高校对独立学院的投资原则上应通过资产公司实施,由资产公司代表学校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高校资产处置流程:由高校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报废标准参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高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省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高校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在资产移交前应确保待处置资产的安全完整。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的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主管部门和高校要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高校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资产处置的批复是高校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四十条  高校处置历史遗留问题资产,须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经营承包上缴收益、资产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高校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属高校遵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81号)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高校下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高校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高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高校应按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建立校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资产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关注资产存量和增量的变动,及时反映学校资产的状态,实现资产的动态管理,为建立资产资源共享、共用机制提供基础,为学校内部管理和决策提供基础数据和有效依据,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五十条  高校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对接,及时将资产数据及变动信息导入财政部门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规定程序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各项资产审批业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十一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在每年年末核对学校资产数据,检查、分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信息,及时调整差异,确保资产数据的准确,做到账账、账卡、卡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要求及时提供统计报告。统计数据纳入高校财务报告,作为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高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予以文字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  高校应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管体系。
  第五十五条  高校内部各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并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和考核各岗位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和资产管理情况,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高校要建立内部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失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应承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高校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将资产管理状况纳入各级审计部门的高校日常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五十八条  对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高校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公办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内部资产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浙江省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条: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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