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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5月3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保护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中标、成交供应商是指通过法定政府采购程序取得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资格的供应商。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合同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生效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附件。

   采购人未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为其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协助、告知等义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或者数据电文形式。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当事人约定电子签名需要电子认证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三)采购标的;

  (四)采购数量;

  (五)中标、成交金额;

  (六)质量或者服务要求;

  (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验收标准和方式;

  (九)资金结算和支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已经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标准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不可抗力造成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之后的合理时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延期不能实现采购目的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延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完成电子签名或者电子认证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在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政府采购合同成立。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第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采购人不得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将中标、成交项目全部或者部分向他人转让。

  第十六条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人签订合同后合并或者分立,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应当解除合同。采购人解除合同对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其他供应商履行。采购人不得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其他供应商履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接受分包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规定的追加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不能实现采购目的,又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二)因采购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实现采购目的,重新采购费用和违约金、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占合同金额比例过大,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三)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确定的事项,但变更不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合同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标、成交供应商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履约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参与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进行验收。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技术资料、合格证明以及验收所必须具备的其他材料,协助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验收方案。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以及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以及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验收组织主体、验收小组组建方式、验收方法、验收流程、验收指标和标准等要素。验收组织主体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技术指标或者服务要求确定验收指标和标准。

  (二)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负责实施具体的验收活动。验收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相关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可以邀请其他单位的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小组。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所代理项目的验收小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所评审采购项目的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可以推选一名组长,主持验收小组的工作。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按照验收方案独立开展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成员不得擅自公开验收信息。验收小组可以对验收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验收小组对验收方案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经原验收方案批准主体同意。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根据验收方案制作,并经验收小组全体成员签字。验收小组成员对验收报告载明的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结论。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定制的货物和通用的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抽检方式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采购人在不妨碍中标、成交供应商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通知采购人检查。采购人应当及时检查。采购人没有及时检查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设工程竣工后,采购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验收:

  (一)采购金额小、功能简单且属于标准定制的货物采购项目;

  (二)采购金额小、需求单一且属于通用的服务采购项目;

  (三)采购金额小且适合采用简易程序的其他采购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验收的采购金额标准,由采购人参照本级实际执行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采购人按照简易程序组织验收的,可以指定二至三名相关专业人员,按照事先制定的简易程序验收报告标准格式,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交付货物、工程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采购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一)采购项目未经验收;

  (二)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

  (三)采购项目验收部分不合格,且影响整体功能;

  (四)合同履行中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立补充合同进行追加的部分;

  (五)合同履行中未办理采购手续追加采购超过合同金额10%的部分。

  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比例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采购资金,但项目结束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追回已支付的采购资金。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占采购合同金额的比例、履约保证金提交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

  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占采购合同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是指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第三十六条  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或者由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管理和退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争议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采购人利益损失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采购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调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调解。

  采购代理机构调解适用本办法有关财政部门调解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当事人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的,财政部门应当调解。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政府采购合同争议。

  第四十二条  下列调解申请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合同副本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十六条  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四十七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不得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财政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公开及备案情况;

  (二)供应商的履约情况;

  (三)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与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对供应商履约的专项检查。

  对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项目,以及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对供应商履约的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监察、审计、工商等监督部门参加。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改正的,应当责令改正;同时,依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五)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六)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八)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三)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在投标文件或者其他响应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或者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违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七)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八)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九)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不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集中采购项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跟踪与反馈制度。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评价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实施评价。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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