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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浙政办发[2015]91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17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管理,提高资金效益,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政府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的竞争性存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
  公款竞争性存放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公款存放银行的管理活动。
  省级预算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开设账户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公款竞争性存放。《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发布之前,没有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公款,应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原则上由各省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招标,采取省级主管部门统一招标、下属单位依据招标结果办理资金存放的办法。下属单位具备招标能力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投标。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测算的现金流量制订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依据报送的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拟定招投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款存放招投标工作,应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省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招标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仅限于银行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期限由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条  参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政策性银行。银行参与投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省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参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可统一以省农信联社为投标主体。
  第十一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以定期存款年利率为标的,按高利率中标原则确定招标结果。竞标银行定期存款投标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相关规定。竞标银行所投标的相同时,通过对各竞标银行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确定。
  经营状况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的指标。服务水平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的指标。具体指标及分值权重由招标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招标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和省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对中标银行及中标利率等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下属单位,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的定期存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内容应包括中标银行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协议签订后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定期存单。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5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闲置资金是指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支付前提下暂时闲置、可用于定期存放的资金。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需续存原中标银行的,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但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且续存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第十八条  定期存款存放中标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有权拒绝其在以后2至5年内参与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六)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本部门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据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加强对所属单位公款存放的管理,定期对所属单位公款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级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的业务指导,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审计厅等其他监管部门应结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等各类审计和专项检查,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省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违规行为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省级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款竞争性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违反《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机关及所属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民团体和协会、省工商联和各民主党派省委会的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公款存放管理参照省属国资监管企业公款存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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